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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刑终字第49号


抗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非法侵入住宅罪,2010年4月16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2013年9月1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柳某,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吾某,别名陈某,男,1994年4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吾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判后,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撤回抗诉。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晓   龙

审 判 员 努尔古丽•吾伦别克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也尔江• 艾尔木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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