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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刑终字第58号

(2015)阿中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3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归案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8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尔津县看守所。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布刑初字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5)布刑初字5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龙

审 判 员  杨新民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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