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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刑终字第21号


抗诉机关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2011年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6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富蕴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富蕴县人民法院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富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葛江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在富蕴县雪城饺子馆喝酒后,无证驾驶新H×××××号两轮摩托车从富蕴县雪城饺子馆回家,行驶至富蕴县文化西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

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富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有刑事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 000元人民币。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1、2011年1月25日,李某甲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2013年被刑满释放。2014年8月24日再次实施犯罪,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6日的两次讯问,2014年9月2日的讯问中未如实交待其曾被判刑情况,故意隐瞒其有前科的事实,直到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2014年11月28日,才交待其有前科。虽然不构成累犯,但说明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较深,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

2、李某甲系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但在原审判决中未体现从重处罚,显属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改判。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在犯前罪后,非常后悔,出狱后把老家的地卖了,来富蕴县开了个小饭馆,就是希望好好做人,对于这次行为非常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给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虽然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从轻情节,但其具有无证驾驶、犯罪前科两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晓   龙

审 判 员 哈那提别克•阿美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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