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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刑终字第4号 (2)

上诉人邓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邓某甲检举揭发陈远雄抢劫、许名虎故意杀人等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应依法改判。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至二审上诉期间,公安机关已就上诉人邓某甲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侦查终结,认定被揭发的许名虎构成故意杀人罪,已移交审查起诉,因此应认定上诉人邓某甲构成立功,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二起故意杀人案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对另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邓某甲2014年10月31日讯问笔录,余某2014年10月31日讯问笔录,富蕴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6日起诉意见书,富蕴县公安局2015年2月2日说明,证实上诉人邓某甲揭发许名虎的二起故意杀人案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但其揭发陈远雄伙同他人抢劫没有得到落实,对许名虎抢劫一名哈萨克族人,经核查,未发现被害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实施诈骗,骗取现金68 5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邓某甲检举揭发的二起故意杀人案件,在二审上诉期间,经公安机关证明已查证属实,应认定上诉人邓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富蕴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邓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三、扣押物品充电器14个、手机24部、笔记本7本、手机电池13块、居民身份证17张、银行卡24张、手机卡SIM卡54张、手机内存卡7张、读卡器1个、口罩2包、眼镜1副、U盘1个、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卡54张、储值卡2张、手机充值卡72张,予以没收”;

二、撤销富蕴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任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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