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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高新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钱永浩,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民、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永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无端指责和羞辱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许某的婚姻关系;2、被告婚前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为证明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夫妻身份;

2、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买卖申报审批表、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房产证各一份,证明位于昭苏县×路×号房产为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无任何过错,无不良嗜好,也未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事出突然,并带走共同存款76 000元,而位于昭苏县×路×号房产属双方为结婚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隐瞒本人将房产证办在其个人名下,原告是为骗取本人财产而结婚,现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营的修理店欠房租8 000元的事实;

2、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于2014年6月离开家时,双方共同存款为76 000元的事实;

3、低保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无经济能力自行购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争议的房产为结婚共同出资购置,非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原告彭某名下位于昭苏县×路×号房产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诉房产的购买时间在婚前,房屋权属登记亦于婚前办在原告个人名下,被告以涉诉房产为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意见,负有证明其有出资购房的行为以及出资数额的证明责任,现仅有被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不能确认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主张涉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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