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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875号 (2)

2、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款数额问题。原告彭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诉讼时提交的诉状中自认存款76 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将其中30 000元存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汽车修理店进货,未能予以证实,原告亦未能证实自2014年7月21日双方分居时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告彭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0月19日在昭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在昭苏县×路×号三楼房屋居住生活,该房于2011年10月14日购买,登记于原告彭某名下,共有人为吴某(原告与其前夫的女儿)。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星星牌冷柜一台、电磁炉一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开家中,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5日原告彭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原告遂于2015年8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经营的汽车修理店财产的分割。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就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房地产买卖申报审批表、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房产证、(2014)昭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民事诉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实。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对生活中的矛盾没有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各自婚前子女由各自抚养的意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否有共同债务的问题。双方就是否有共同债务及数额意见不一致,庭审中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如确有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另行向双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共同存款76 000元,原、被告各半享有,由原告彭某给付被告许某38 000元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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