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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875号 (2)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共同存款76 000元,原、被告各半享有,由原告彭某给付被告许某38 000元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内履行;

三、共同财产中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彭某所有;星星牌冷柜一台、电磁炉一台被告许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李 志 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古丽努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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