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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杨某。
被告:童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童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 判 员 李志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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