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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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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马甲某。
被告:赵甲某。
委托代理人:钱永浩,系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甲某诉被告赵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长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某、被告赵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永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23日在昭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女儿赵乙某出生,20×年×月×日儿子赵丙某出生。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原告的嫂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乙某、儿子赵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甲某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22日在昭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站登记结婚及婚生子女出生时间的事实;
2、被告与原告嫂子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两份、证人蒋某等人书面证词一份、原告哥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嫂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事实;
3、被告向原告道歉时的录音,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
4、证人蒋某、曹某、马乙某、刘某等人的当庭证词,证明被告与原告嫂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导致原告兄嫂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赵甲某对原告马甲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语音清单来源不明,亦不能说明被告具有过错,原告兄嫂离婚与被告无关,录音不合法,证人亦都是听原告转述被告与他人存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非亲眼所见。
被告赵甲某答辩称,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十五年,夫妻感情已转化为亲情,被告也尽到做丈夫的职责,自己的经济收入都交由原告保管,平时行为亦无不当之处,不存在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情况,现两个孩子也很懂事,亦不愿意自己的父母离婚,即使离婚,也应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赵甲某对原告马甲某提供的证据2、3、4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中证人证言内容亦为原告本人转述,电话录音亦未得到被告认可,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9月22日在昭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站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女赵乙某于20×年×月×日出生,现在昭苏县×学校×年级×班就读,婚生子赵丙某于20×年×月×日出生,现在昭苏县×学校×年级×班就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昭苏县×路×酒店对面院落一处,包括砖混结构住房五间、偏房一间,长安小型货车一辆,长虹牌50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海尔滚筒式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台、电压力锅一台、地毯四条、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吸油烟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豆浆机一台、水果榨汁机一台、榆木五座沙发一套、被褥十套,双方无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同时被告亦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一双儿女的成长亦需要父母的引导和呵护,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更应当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包容,才能更好地改善夫妻关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甲某与被告赵甲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员 殷长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赛格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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