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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汪甲某。

委托代理人:汪乙某,系原告汪甲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钱永浩,系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苟某,系被告唐某母亲。

原告汪甲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乙某、钱永浩,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4月5日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办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属双方父母包办婚姻,婚后被告也是入赘原告家生活,被告在婚后不工作亦不尽丈夫责任,还常动手殴打原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唐某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5 000元借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原告汪甲某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结婚证两份,持证人分别为汪甲某、唐某,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爷爷奶奶书写书面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的事实;

3、证人汪丙某、孙甲某、龚某书写书面证词一份,证明被告的妹妹曾到原告家中闹事殴打原告的事实;

4、证人帅某、陈甲某、钱甲某书写书面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妹妹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吃饭的事实;

5、证人吉某、李某、陈乙某、孙乙某、汪丁某、余某、钱乙某、钱丙某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2月29日起分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均不属实。

被告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向原告借款15 000元也不属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购置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个、豆浆机一台及电子日历表一个。被告因原告两次怀孕均未成功分娩而患精神分裂症,原被告系先举行结婚仪式,后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被告生病后,原告未照顾被告,而是叫被告母亲从新疆前去江苏照顾被告。原告也未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

被告唐某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据一份、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份、被告母亲苟某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流产之后因精神压力过大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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