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汪甲某。
委托代理人:汪乙某,系原告汪甲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钱永浩,系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苟某,系被告唐某母亲。
原告汪甲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乙某、钱永浩,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4月5日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办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属双方父母包办婚姻,婚后被告也是入赘原告家生活,被告在婚后不工作亦不尽丈夫责任,还常动手殴打原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唐某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5 000元借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原告汪甲某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结婚证两份,持证人分别为汪甲某、唐某,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爷爷奶奶书写书面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的事实;
3、证人汪丙某、孙甲某、龚某书写书面证词一份,证明被告的妹妹曾到原告家中闹事殴打原告的事实;
4、证人帅某、陈甲某、钱甲某书写书面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妹妹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吃饭的事实;
5、证人吉某、李某、陈乙某、孙乙某、汪丁某、余某、钱乙某、钱丙某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2月29日起分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均不属实。
被告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向原告借款15 000元也不属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购置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个、豆浆机一台及电子日历表一个。被告因原告两次怀孕均未成功分娩而患精神分裂症,原被告系先举行结婚仪式,后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被告生病后,原告未照顾被告,而是叫被告母亲从新疆前去江苏照顾被告。原告也未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
被告唐某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据一份、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份、被告母亲苟某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流产之后因精神压力过大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江苏省五台山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为电击伤,与被告陈述因原告流产导致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不符,但对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无异议。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因书写证词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虽认为江苏省五台山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为电击伤与被告陈述因原告流产导致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不符,但对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甲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4月5日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同原告在其家中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唐某于2014年7月18日因患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治愈出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稳定的因素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感情和家庭,克服彼此的缺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 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汪甲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汪甲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汪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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