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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614号 (2)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江苏省五台山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为电击伤,与被告陈述因原告流产导致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不符,但对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无异议。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因书写证词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虽认为江苏省五台山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为电击伤与被告陈述因原告流产导致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不符,但对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甲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4月5日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同原告在其家中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唐某于2014年7月18日因患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治愈出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稳定的因素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感情和家庭,克服彼此的缺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 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汪甲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汪甲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汪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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