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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钱永浩,系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永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就返回昭苏家中居住,夫妻分居长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 000元。

原告李某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结婚证一份,持证人为李某,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在特克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被告刘某书写的欠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的事实;

3、伊宁垦区公安局某团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工会向原告发放慰问金1 000元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

5、被告2013年2月26日向伊宁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状一份、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并且用于筹备婚礼等支出,并不是个人债务。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归还原告10 000元欠款,因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就开始同居生活,10 000元借款被告也是用于筹备二人的婚礼及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婚后夫妻财产已经混淆,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粉草机一台、四轮拖拉机一台、十二头毛驴、三头牛、两匹马、二百只羊,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被告刘某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结婚证一份,持证人为刘某,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在特克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被告与原告哥哥嫂子对话录音光碟一份及书面对话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其8 750元的事实;

3、证人高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有十三头毛驴、三头牛、两百只羊、两匹马、一台粉草机、一台四轮拖拉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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