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昭民初字第810号 (2)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 000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芸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