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810号 (2)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 000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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