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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914号


原告:兰某。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原告兰某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兰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本案诉讼期间以起诉不再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审 判 员 杨晓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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