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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特字第1号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01年4月1日原告与其前夫高甲某经昭苏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高乙某由高甲某抚养。高甲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高甲某于2014年9月因病去世。由于高乙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原告担任高乙某的监护人。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前夫高甲某与被告刘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前夫高甲某与被告刘某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01)昭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前夫高甲某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高乙某由高甲某抚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其前夫高甲某婚生子高乙某残疾证原件一份,证明高乙某精神残疾二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四组证据,原告前夫高甲某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前夫高甲某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刘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将高乙某的监护权变更由原告行使。
被告刘某就其答辩的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前夫高甲某与被告刘某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前夫高甲某与被告刘某存在婚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4月1日原告李某与其前夫高甲某经昭苏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高乙某由高甲某抚养。高甲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高甲某于2014年9月因病去世。高乙某精神残疾二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一直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
本案中,被监护人高乙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高甲某已去世,且长期与其生母李某生活,被告刘某也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被监护人高乙某的监护权;本着对被监护人高乙某更有利的保护,对原告要求变更被监护人高乙某监护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变更被监护人高乙某的监护权,由原告李某担任其监护人;
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员 唐 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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