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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杨甲某。

被告:聂某。

原告杨甲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某、被告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年×月×日在昭苏县×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子杨乙某19××年×月×日出生,次子杨丙某19××年×月×日出生,女儿杨丁某19××年×月×日出生,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亦经常恶语中伤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自己能获得宁静的晚年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聂某的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三间土木结构住房归被告所有,五十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家庭成员各自享有,原告暂住霍尔果斯口岸的物品归原告所有。

原告杨甲某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昭苏县××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昭苏县××乡民政办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并加盖印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被告聂某自行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经司法所调解后被告不履行调解内容的事实;

2、伊州公(刑法)字[2014] ×号DNA检验意见书一份(复印件)、(伊)公(法)检(鉴)字【2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聂某用折叠刀将原告杨甲某捅伤致其腹部重伤二级、手部轻伤二级的事实;

3、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聂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聂某对原告杨甲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聂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子女情况属实,现双方年事已高,希望与原告共同安度晚年生活,不同意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尚欠自己弟弟债务7 000元。

被告聂某就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昭苏县农经局调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登记于被告聂某名下的50亩承包耕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告杨甲某、被告聂某两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年×月×日在昭苏县×乡婚姻登记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杨乙某于19××年×月×日出生,次子杨丙某于19××年×月×日出生,女儿杨丁某于19××年×月×日出生,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拥有位于昭苏县××乡××村土木结构住房三间,原告杨甲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部分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昭苏县××乡××村所有的50亩耕地,承包经营期限自1998年11月10日至2028年11月10日止。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发生分歧后分居,原告遂在霍尔果斯口岸租房居住。2014年7月31日23时,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被告聂某用折叠小刀在原告租赁的房屋内将原告杨甲某捅伤,致其腹部重伤二级、手部轻伤二级,为此被告聂某被霍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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