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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马甲某。

被告:白某。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马甲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朝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某、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甲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在昭苏县××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夫妻忠诚义务,常与婚外男子约会,且于2014年3月28日离家出走至诉讼阶段经法院传唤才归来。被告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马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四、被告返还礼金20 000元;五、被告给付索款交通费3 550元、六、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 000元;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

2、户口本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出生的事实;

3、通话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常与婚外男子约会,不尽夫妻忠诚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尽到了做妻子的忠诚义务。

被告白某辩称,1、原告不尽家庭义务,且实施家庭暴力,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2、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彩礼、给付交通费及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无证明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在昭苏县××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生子马乙某于20××年×月×日出生。家庭共有财产,电脑一台、双开门海尔冰箱一台、电烤箱一台、隆新牌电动车一辆、赛依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五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三开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褥四套、太空被两床、毛毯两床、行李箱两个、熨衣板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双方衣物若干。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方彩礼礼金45 000元。无债权债务、无银行存款。

另查明,被告白某于2014年3月28日离家出走至本案诉讼阶段才归来。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于20××年×月×日诉讼离婚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符合法律规定结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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