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昭民初字第549号 (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很好沟通与交流,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子女情况,婚生子马乙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双方离婚后,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婚生子的被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方有协助的义务。家庭共同财产结合子女抚养、有利于生产生活,予以合理分割。关于礼金20 000元是否返还的问题,鉴于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年,共同生活已二年多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返还礼金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索款交通费3 5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甲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二、婚生子马乙某由原告马甲某抚养,被告白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高中毕业(每月月底前给付);

三、家庭共同财产,双开门海尔冰箱一台、被、褥二套、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行李箱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归被告白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马甲某所有,双方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被告白某享有对婚生子马乙某的探望权;

五、驳回原告马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甲某负担35元,被告白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员 何 朝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洪 兵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