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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

委托代理人:玛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昭苏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托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某、被告王某、被告××财险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某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王某驾驶新FM××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碰撞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财险伊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2 902元,由被告负担80%;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 317.29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现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财险伊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愿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7日23时5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新F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昭苏县S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8+600米处时,与原告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伊犁州友谊医院、昭苏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4天。伤情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前脑内血肿;2、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 145.05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11 317.29元,并垫付交通费700元。伊犁州友谊医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周;2、嘱回家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半月后复查头颅CT,我科门诊定期随访。出院证明中出院建议为:1、门诊随访;2、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伊犁州友谊医院外科住院部为原告出具5份医疗证明书,外科门诊为原告出具2份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共8个月。本案在庭审中,因双方对误工期、护理期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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