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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497号 (2)

另查,被告××财险伊犁分公司承保本案涉诉小型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伊犁州友谊医院医疗票据、门诊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被告王某提供的昭苏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均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昭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付。被告××财险伊犁分公司承保本案涉诉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做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王某承担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从赔偿数额内扣除。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托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期、护理期问题。原告的出院小结中医嘱为休息两周,而出院证明为休息两个月,其医疗证明书又建议休息8个月,因其医嘱中误工期前后均不一致,本院以其出院证明中确定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作为其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依据。

原告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6 145.05元;2、护理费以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按照医嘱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本院确定护理期共计84天,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 258.08元(84天×122.1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00元;4、误工费以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84天,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 258.08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复查实际情况,对合理发生的交通费核定为1 500元。以上合计48 761.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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