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497号 (3)
一、原告托某各项损失4 8761.21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 016.16元(医疗费10 000元、交通费1 500元、护理费10 258.08元、误工费10 258.0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1 317.29元、交通费700元,合计扣除12 017.29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托某各项损失16 745.05元(医疗费16 1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70%为11 721.5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托某负担195.90元,被告王某负担4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员 李志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赛格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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