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昭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昭苏县××合作联社,住所地:昭苏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联社七十六团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昭苏县××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昭苏县农信社)诉被告李某、熊某、何某、彭某、汤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苏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熊某、何某、彭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苏县农信社诉称,2014年1月19日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共借款290 000元,其中被告李某借款70 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仅偿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70 000元至今未归还,其余被告名下的借款均已归还,因五被告互为保证人,现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李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熊某、何某、彭某、汤某辩称,对五户联保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先由其变卖房产后还款,其具有偿还能力,不同意连带偿还其借款70 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五被告以联保小组的形式与原告昭苏县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五被告借款为29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其中被告李某借款70 000元、被告熊某借款70 000元、被告何某借款50 000元、被告彭某借款30 000元、被告汤某借款70 000元。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贷款人按照该贷款发放时的原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借款借据中载明正常月利率为8.3‰,逾期月利率12.45‰。后被告李某偿还2015年3月21日前借款利息6 808.23元,借款本金70 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熊某、何某、彭某、汤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昭苏县农信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昭苏县农信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熊某、何某、彭某、汤某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昭苏县农信社要求被告熊某、何某、彭某、汤某对70 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李某经本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昭苏县××合作联社借款70 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熊某、何某、彭某、汤某连带承担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昭苏县××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 000元及利息的付款责任,被告熊某、何某、彭某、汤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某、熊某、何某、彭某、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员  李志梅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