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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昭苏县××合作联社,住所地:昭苏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联社七十六团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昭苏县××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昭苏县农信社)诉被告李某、熊某、何某、彭某、汤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苏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熊某、何某、彭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苏县农信社诉称,2014年1月19日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共借款290 000元,其中被告李某借款70 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仅偿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70 000元至今未归还,其余被告名下的借款均已归还,因五被告互为保证人,现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李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熊某、何某、彭某、汤某辩称,对五户联保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先由其变卖房产后还款,其具有偿还能力,不同意连带偿还其借款70 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五被告以联保小组的形式与原告昭苏县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五被告借款为29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其中被告李某借款70 000元、被告熊某借款70 000元、被告何某借款50 000元、被告彭某借款30 000元、被告汤某借款70 000元。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贷款人按照该贷款发放时的原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借款借据中载明正常月利率为8.3‰,逾期月利率12.45‰。后被告李某偿还2015年3月21日前借款利息6 808.23元,借款本金70 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熊某、何某、彭某、汤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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