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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527号 (2)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昭苏县农信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昭苏县农信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熊某、何某、彭某、汤某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昭苏县农信社要求被告熊某、何某、彭某、汤某对70 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李某经本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昭苏县××合作联社借款70 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熊某、何某、彭某、汤某连带承担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昭苏县××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 000元及利息的付款责任,被告熊某、何某、彭某、汤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某、熊某、何某、彭某、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员  李志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赛格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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