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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
被告:伊犁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诉被告伊犁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伊犁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为被告沈某承包的昭苏县夏塔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中拉运沙石料,2012年10月18日经结算,被告沈某尚欠本人运费27 6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因该工程承包方为被告伊犁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某为其项目经理,故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费27 600元,支付索款费用及拖欠期间利息损失。
原告马某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沈某拖欠其运费27 600元的事实。
被告伊犁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沈某为本公司的项目经理,昭苏县夏塔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沈某属实,公司帐上现无该工程的工程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沈某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原告运费27 6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索款费用1 000元,但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沈某向本院提供中标通知书1份、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由伊犁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沈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原告马某、被告伊犁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沈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双方当时未进行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应依照其出具的具有债权、债务内容的欠据履行给付义务。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沈某支付其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时未进行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伊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沈某无施工资质,而借用伊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施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运费27 600元及索款费用1 000元;
二、被告伊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员 李志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毋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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