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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

委托代理人:巴某,昭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甲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告:伊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路×号×北侧。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陈甲某、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伊犁支公司)、伊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被告陈甲某、被告中国××财险伊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陈甲某驾驶新F2××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仅赔偿部分损失,尚余34 738元至今未给付,因事故车辆在中国××财险伊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伊犁××运输公司名下,应由被告陈甲某、伊犁××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合计81 557.15元,扣除已付款46 819元,余款34 738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昭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昭公交认字(2010)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及被告陈甲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协议的事实;

2、伊犁州友谊医院诊断报告4份、出院小结1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

3、新中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号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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