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258号 (2)
另查,新F2××号车挂靠于伊犁××运输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伊犁州友谊医院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病历、新中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号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昭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于2015年1月9日通过电话向其索要赔偿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可证实其多次通过电话形式向被告索要赔偿款,其并未放弃权利主张,被告以欠款长达数年,原告未向其索要过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各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在昭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陈甲某辩解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审查证人与被告陈甲某具有利害关系,被告陈甲某是否向证人借款18 000元及该款是否已给付原告用于交通事故赔偿的事实,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无法采信,对被告辩解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被告陈甲某应赔偿的数额为81 557.15元,扣除被告中国××财险伊犁支公司已付款42 719元及被告陈甲某已付赔偿款4 100元,被告陈甲某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为34 738.15元。被告中国××财险伊犁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完毕,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险伊犁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伊犁××运输公司系新F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伊犁××运输公司应与挂靠人陈甲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马某赔偿款34 738.15元;
二、被告伊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陈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员 李志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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