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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258号 (2)

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5、通话录音光盘2张,证明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陈甲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除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外,本人先后又给付原告赔偿款30 000元,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甲某的证人陈乙某出庭陈述,被告陈甲某因急需用钱,向证人借款18 000元,并称用于交通事故赔偿,证人陈乙某系被告陈甲某胞妹。

被告中国××财险伊犁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新F2××号自卸货车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已按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给付理赔款42 719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财险伊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伊犁××运输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陈甲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认可证据5中2015年1月9日通话内容。原告不认可被告陈甲某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甲某驾驶新F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昭苏县解放街与西环路十字路口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马某由西向东驾驶的新F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陈甲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认定被告陈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伊犁州友谊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3天,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3月18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2013年3月29日双方在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马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81 557.15元,扣除已付款10 600元,余款为70 957.15元,由陈甲某于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庭审中双方对已付款10 600元中有6 500元属被告中国××财险伊犁支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不持异议,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中国××财险伊犁支公司通过转帐向原告名下银行卡中汇入理赔款36 219元,保险公司已付理赔款数额合计为42 719元,被告中国××财险伊犁支公司已赔付完毕。庭审中,被告陈甲某对原告于2015年1月9日通过电话向其索要赔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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