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巴甲某,男,19××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
委托代理人:哈某,女,19××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
委托代理人:巴乙某,系昭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1-6。
负责人: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巴甲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甲某的委托代理人哈某、巴乙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甲某起诉称:2014年8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自有的新FY0××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在昭苏县X758线行驶至44公里+500米处时,与莫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巴某无责任。另新FY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交通费1 000元、误工费27 572元、医疗费为66 343.67元、护理费5 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50元、残疾赔偿金92 2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 2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3 848.67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较高,已赔偿原告损失14 000元,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新FY0××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间;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莫某已赔付111 500元,对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0 000元。肇事车辆交强险理赔金已赔付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自有的新FY0××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在昭苏县X758线行驶至44公里+500米处时,与莫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巴某头部、右上肢等部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昭苏县人民医院、新疆伊犁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6 343.67元。出院医嘱:药物治疗6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右上肢负重及定期检查等。2014年8月17日,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昭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巴某无责任。
2、肇事车辆新FY0××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某,该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3、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某公司在新FY0××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莫某家属经济损失总额111 5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某公司已履行完毕。
4、原告巴某的身份为农业家庭户口。
5、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赔付原告12 400元;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 000元。
6、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 2015年2月16日,该所作出[2015]临检字第1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七级、八级各一处。花费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入院出院记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莫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某驾驶新FY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巴某受伤和莫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昭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黄某应承担本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因新FY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某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事故造成了莫某死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已依本院(2014)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付给死者家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1 500元(其中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0 000元和财产损失1 500元)。交强险限额中仅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与已赔付,因被告某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 000元,故被告某公司不再承担赔付义务,应当由被告黄某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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