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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295号 (2)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6 343.67元;2、误工费122×(46+180)=27 572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10 00元,标准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5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护理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为46天,护理费为46×122=5 612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即应按25元/天×45天=1 125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7 296元×20年×(60%+2%+0.3%)=92 211元;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的原告巴某未在此次事故中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6 343.67元 +27 572+500+5 612+1 125+92 221+=193 373.67元。被告黄某已垫付人民币12 400元,可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新FY0××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巴某医疗费10 000元,减去已垫付的10 000元,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巴某各项经济损失(193 373.67-10 000)×70%=128 361.57,减去已赔付的12 400元,余款115 961.5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巴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350元,减半收取67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巴某负担125元,被告黄某负担1 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员 杨晓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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