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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外甥女。

被告: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某,系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李某、赵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余某雇佣原告所有的双桥货车在某砂厂拉运砂石料,后经原告与砂厂会计被告赵某结算,被告余某共拖欠原告运费8 920元,并由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运费8 92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张某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赵某书写的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该砂场拖欠原告运费8 92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凭证中无被告余某的签名,并且某砂场非被告余某所有,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余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张某为砂场拉运砂石料属实,但该砂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由被告李某负责砂场的经营管理,故该运费应当由被告李某给付。

被告余某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

1、某砂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余某经营的某砂场位置为伊昭公路111公里处与原告拉运砂石料的砂场并非同一砂场的事实;

2、被告李某向被告余某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李某为余某结算砂场工资48 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张某对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赵某对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工作的砂场在洪纳海河坝,不清楚有无营业执照,结算清单也与自己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在庭审中答辩称,砂场拖欠原告运费事实属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余某雇佣其为砂场管理财务,按照被告余某的指示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同时被告余某至今仍拖欠自己5 000元工资未支付,故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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