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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陶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某诉被告石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石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转让位于昭苏县萨尔阔布乡管理站附近的一处20亩耕地,双方约定此地承包价格为每亩280元,承包期为三年,自2013年起至2015年止,共计土地承包费16 8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6 000元现金,但至今仍未能种植该地。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已支付的土地承包费16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陶某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某向原告转包20亩耕地,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16 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石某对原告陶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石某答辩称,被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巴某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位于昭苏县萨尔阔布乡管理站附近的一处耕地20亩,每亩承包费200元,承包期限自2013年起至2015年止,土地承包费共计12 000元,后本人又将该片耕地转包给原告陶某,并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16 000元现金。但该地承包经营权是属于巴某所有,原告应向巴某索要此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答辩内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3日,巴某将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昭苏县萨尔阔布乡管理站附近的20亩耕地转包于被告石某,双方约定每亩承包费200元,承包期限自2013年起至2015年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石某又将该片土地转包给原告陶某,双方约定每亩承包费280元,转包期限自2013年至2015年止,土地承包费合计16 800元,同日,原告陶某向被告石某支付土地承包费16 000元。后原告陶某耕种该耕地时,遭他人阻挠,被告石某亦未能协助其权利的行使,原告陶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石某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就位于昭苏县萨尔阔布乡管理站附近的20亩耕地达成的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陶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土地承包费,但被告石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20亩耕地的经营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陶某要求被告石某支付土地承包费16 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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