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梅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某,系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梅某诉被告余某、李某、赵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起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余某雇佣原告所有的双桥货车在某砂厂拉运砂石料,后经原告与砂厂会计被告赵某结算,被告余某共拖欠原告运费12 500元,并由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运费 12 5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梅某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赵某书写的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该砂场拖欠原告运费12 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凭证中无被告余某的签名,并且某砂厂非被告余某所有,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余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梅某为砂场拉运砂石料属实,但该砂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由被告李某负责砂场的经营管理,故该运费应当由被告李某给付。
被告余某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
1、某砂厂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余某经营的某砂厂位置为伊昭公路111公里处与原告拉运砂石料的砂场并非同一砂场的事实;
2、被告李某向被告余某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李某为余某结算砂场工资48 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梅某对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赵某对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工作的砂场在洪纳海河坝,不清楚有无营业执照,结算清单也与自己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在庭审中答辩称,砂场拖欠原告运费事实属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余某雇佣其为砂场管理财务,按照被告余某的指示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同时被告余某至今仍拖欠自己5 000元工资未支付,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某砂厂出库单2份、砂场日常开支清单票据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证明被告赵某工作的砂场使用的均是某砂厂的出库单以及砂场所有收入开支均是由被告余某负责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梅某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余某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库单仅能证明该票据是使用某砂厂的票据,而原告提供劳务的是昭苏县大洪纳海淤流坝砂场,其他日常开支票据中余某的签名确实为余某本人签批。
虽然被告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被告余某认可原告梅某为砂场拉运砂石料事实属实,被告赵某亦是受被告余某指示为原告出具结算凭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梅某与被告赵某对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与被告李某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某虽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但认可该证据中其本人所签批,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为有效治理昭苏县洪纳海河流域,昭苏县水利水电局与被告李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其出资在昭苏县大洪纳海河新建淤流坝工程,并允许其处理河坝冲击流下的砂石料。后被告李某与被告余某协商,由被告余某负责拉运河坝冲击流下的砂石料,并实际经营管理砂石料的销售。2013年期间,被告余某雇佣原告梅某所有的双桥货车为其拉运砂石料,后经结算共拖欠原告运费12 500元,并由被告赵某为其出具劳务结算凭证一份。
另,被告赵某系被告余某雇佣的财务人员,负责管理砂石料运输及销售的往来账目。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余某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就拉运砂石料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梅某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余某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故对原告梅某要求被告余某给付运费12 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与余某协议由被告余某负责该拦水坝冲击砂石料的经营、销售,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余某承担,故对原告梅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作为被告余某的雇佣员工,按照其指示向原告出具劳务结算凭证,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运输费用的责任,故原告梅某要求被告赵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梅某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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