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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431号 (3)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某运费12 500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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