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60号(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中铁物资武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证明、诉争房屋的房地局档案资料、祝某丙碑文相片、养老院证明、被告提交的诉争房屋”两证”、孙某某证明一份、收据两份、老住房凭证一份、购房协议书一份、街坊证明一份、蔡甸区养老院证明一份、出院记录3份、申请法院调取的(XXXX)鄂汉阳民一初字第XXXX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XX号(建筑面积54.2平方米)房屋原系祝某丙单位分配给其居住使用的福利房,原告夫妇参与了第一次房改并缴纳了部分购房款,取得了诉争房屋的部分产权。第二次房改祝某丙让其子祝某乙参与房改,由祝某乙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纳购房款买断该房屋剩余产权,并协助祝某乙办理了房屋”两证”。该行为系原告夫妇将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部分产权赠与其子祝某乙,并交付了赠与财产,现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诉争房屋所有权已归祝某乙享有。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汉阳区翠微横路房屋,建筑面积54.20平方米的50%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系祝某丙给的被告,自己一直不知情的观点,原告与祝某丙系夫妻关系且一直居住在一起,自第二次房改至XXXX年祝某丙去世,长达五年时间,原告表示清楚第二次房改,但不清楚第二次房改系祝某乙参与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家庭分配房屋情况,三子均有其父亲分配房屋一套,可以看出,将诉争房屋部分产权赠与被告并由其参与第二次房改系其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89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唐某某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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