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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94号
原告:胡某。
被告: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梁志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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