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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42号
原告王某,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三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高露洁三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于2015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倩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媛、秦白昆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许多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要求进行分割,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武汉顺易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100万元;2、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银行存款80万元;3、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住房公积金20万元;4、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一辆;5、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基金和债券20万元;6、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养老保险金20万元;8、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青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状况。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武汉顺易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还有被告在武汉顺易通商贸有限公司中的股份未分割的事实。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该公司出资的100万元中有90万元为借款,原告无权分割。
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客户变更事项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还有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中的存款未分割的事实。被告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里的存款仅为3.8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名下无存款。
证据七、住房公积金还贷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还有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未分割的事实。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八、武汉汉海汽车定购合约书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还有车牌号为鄂A×××××Jeep指南者黑色小轿车一辆未分割的事实。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九、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证券账户卡(深圳)复印件和中国建设银行证券保证金账户客户签约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还有被告购买的股票、证券未分割的事实。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名下证券账户没有余额且早已注销。
证据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还有被告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未分割的事实。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理财产品已转入原告离婚时分割的存款中。
证据十一、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对账单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还有被告购买的基金未分割的事实。被告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的,武汉市青山区绿景苑39门102号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江夏区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轩D25栋2单元302室归男方所有,且女方协助男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离婚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拒绝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另外,2010年3月1日被告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曾向余明丽借款9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负有偿还义务。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之所以将青山区140㎡大房子分割给原告,而自己仅分得江夏区60㎡的房子,本意是双方对其他财产互不主张、互不追究。但原告现违约在先,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请求依法判令:1、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轩D25栋2单元3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原告承担债务45万元;3、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公积金5万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110万元(青山区绿景苑与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的房屋差价);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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