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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42号(3)
证据三、2010年3月1日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客户回单、收款回单和借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招商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以及该笔90万元的借款用于增加武汉市顺易通商贸有限公司的祖册资本,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偿还义务。原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债务仍然存在。
证据四、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江夏区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轩D25幢2单元302室房产是以原告名义购买,银行按揭贷款10万元,且银行按揭贷款是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王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是单身,原告认为被告已结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王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还款证明一份,证明江夏区江夏大道梅南居碧水轩D25幢2单元302室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是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王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年路营业部出具的黄某名下股票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黄某在离婚时,股票账户中无资金余额。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查询的时间段不认可。被告黄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王某及被告黄某名下公积金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缴存余额为41,701.96元,被告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缴存余额为192,077.58元。原告王某及被告黄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王某及被告黄某名下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在此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6,514.70元,被告黄某在此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69,735.92元。原告王某及被告黄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客观真实,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虽能证明被告开有股票账户,但是,该账户在双方离婚时并没有资金余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六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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