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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42号(4)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年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27日在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位于青山区绿景苑39门112号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黄某协助王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位于江夏区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轩D25栋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归黄某所有,王某协助黄某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黄某承担。双方共同存款人民币33.5万元归女方所有,女方自行交付,无纠纷。现原告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隐藏财产,即公司股份、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小轿车、股票、基金、债券及养老金等共同财产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告应诉后表示,双方在离婚时已将财产分割完毕,原告现反悔,将应当将婚内两套房屋的差价补偿给被告,并承担相应的债务。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尚有如下共同财产未予以分割:1、原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余额共计41,701.96元,被告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余额共计192,077.58元。2、原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6,514.70元,被告黄某在此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69,735.92元。3、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140,000元,车辆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给予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70,000元。
再查明,双方离婚时,被告名下股票账户中无资金余额可分割。原告在庭审时要求分割价值20万元的基金及债券,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及证据线索予以证明。
还查明,原告王某在庭审后表示,对于诉请中提到的被告黄某所有的武汉顺易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暂时不予分割,本院向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其仍坚持不予分割。被告黄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分割的必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未处理的财产有各自名下公积金、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小轿车一辆。关于双方名下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费的分割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的公积金、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酌情认定,各自名下公积金及养老金归各自所有,被告黄某一次性给予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106,798.42元[(192,077.58元-41,701.96元)÷2+(69,735.92元-6,514.70元)÷2]。关于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均自愿要求车辆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给予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7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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