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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42号(5)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其他财产分割的诉请,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诉请中的武汉贸易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的分割问题,因原告在庭审时自愿不要求分割该股份,本院向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其仍坚持不予分割,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分割被告名下银行存款80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表示“双方共同存款人民币33.5万元由女方所有,双方自行交付,无纠纷”,即共同存款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且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被告名下十余张银行卡均在原告手里,原告亦知晓上述银行卡的密码,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银行卡在双方离婚时尚有余额未分割,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价值300,000元股票的问题,因本院查明双方在离婚时被告名下股票账户中并无资金可分割,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分割被告购买的价值200,000元的基金和债券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名下尚有基金及债券未被分割,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提出的确认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轩D25栋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理应配合被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抗辩时提出原告应承担450,000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尚存在上述债务,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提出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1,1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离婚时已对两套房产的归属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名下公积金及养老金归各自所有,被告黄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共计106,798.42元;
二、车牌号为鄂A×××××的Jeep小轿车一辆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共计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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