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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661号
(2015)中民一初字第1661号
原告闫某,女,193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方某甲。
被告方某乙。
被告方某丙。
被告方某丁。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诉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魏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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