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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周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高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区高淳实验小学一号教学楼一年级一班教室内为围棋培训的20余位学生上课过程中,坐到女学生陈某乙(2008年3月21日生)座位旁,采用搂抱、亲吻、摸等手段进行猥亵。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陈某乙系不满14周岁的小学一年级学生,在有多名学生在坐的教室里,采用搂抱、亲吻、摸的手段实施猥亵,属于明知是幼女,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周某原系教师,属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猥亵不满12周岁的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周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身为授课老师,明知陈某乙系不满14周岁的小学一年级学生,在有多名学生的教室内,对陈某乙采用搂抱、亲吻、摸等手段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关于周某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因为当天中午饮酒,意识模糊,其确实亲了本案被害人,但不能确定是否抚摸了被害人的身体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的家长在事发后及时某,被害人陈某乙对周某的猥亵行为有较为清楚,符合被害人年龄状况的客观表述,且上诉人周某归案伊始对其在授课教室内亲被害人,抚摸被害人下体等具体猥亵行为也有清晰稳定的供述,上述证据结合证人陈某甲、杨某、吴梅芝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周某猥亵被害人的事实。故现周某提出不能确定是否抚摸了被害人身体的辩解,其推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合理理由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综合考量到周某原系教师,属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猥亵不满12周岁的儿童,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对其量刑是正确的,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侃
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
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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