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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少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济南市。
被告安某某,男,住济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兴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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