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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谭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山东某大学教师,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庞洪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某一中教师,住济南市。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谭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过于草率,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加之原告无端猜忌,无理取闹,致使原、被告矛盾加剧,家庭争执不断,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多年来原告考虑孩子年幼,努力予以挽救,一再忍让迁就,但无济于事。时至今日,双方矛盾已经二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及考虑双方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

2、2015年5月27日补办的结婚证1份;

3、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影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之前就离婚的问题已经达成过合意,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自2008年以来我们一家三口来到济南,来到济南后被告没有工作,一人照顾孩子。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如果感情不好,原告不会带着来济南。原告经常带被告和孩子出去吃饭,今年过父亲节我们全家还一起出去吃饭,吃饭的时候原告还给被告扒海鲜吃。被告很爱原告,过去生活很苦的时候原、被告一直在一起,但是原告成为教授之后就不要被告了。被告在济南连朋友都没有,被告在莱阳的工作都不干了,专门在济南伺候原告。2015年8月11日中午的时候原告还给被告打电话说让被告在家里做饭等他吃饭,后来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被告很爱原告,很喜欢原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24日生育一子谭登华,现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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