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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983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会,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海哲,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会、贾海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子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争吵不断,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且原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打工,原、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联系甚少。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自此起原、被告之间基本没有任何感情沟通,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两本;

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

3、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4张;

4、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是一时糊涂,受人蛊惑,才提出离婚的。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时至今日,双方已有27年的婚龄。双方结婚后感情很深,性格互补,和睦相处,被告对原告照顾周到,不存在争吵的情况。虽然平时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根本伤及不到夫妻感情。并且双方婚生子宋某已经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但被告对原告一直不离不弃,这二十年多来,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的付出周围的亲戚朋友都很了解。原告称2013年6月份打工离家,期间联系甚少,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外出打工,也不会影响到夫妻双方的感情。在原告离家之日,被告多次给原告送衣、送饭,有时原告也回家。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在山东省某中心诊疗的门诊挂号证2份;

2、原告的山东省某中心门诊病历;

3、原告自1993年起至2002年在山东省某中心诊疗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票据;

4、原告2002年5月24日送给被告的生日贺卡;

5、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被告打伤的照片;

6、原告2014年1-3月、7-10月、12月工资单;

7、原、被告之子宋某给原告发的短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88年12月登记结婚,1990年3月1婚生儿子宋某,现已成年。2014年7月23日,宋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2014年9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宋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然出现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宋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条件,为此本院不准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宋某某与刘某某双方都应当珍惜夫妻情缘,珍爱家庭,彼此关心体贴,齐心协力创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楚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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