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历民初字第1983号(2)

4、原告2002年5月24日送给被告的生日贺卡;

5、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被告打伤的照片;

6、原告2014年1-3月、7-10月、12月工资单;

7、原、被告之子宋某给原告发的短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88年12月登记结婚,1990年3月1婚生儿子宋某,现已成年。2014年7月23日,宋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2014年9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宋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然出现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宋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条件,为此本院不准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宋某某与刘某某双方都应当珍惜夫妻情缘,珍爱家庭,彼此关心体贴,齐心协力创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楚龙龙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