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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44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居住在槐荫区,不属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某某没有居住在千佛山路,刘某某现居住槐荫区段北路,从2007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槐荫区,故本案应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 露

审判员 李兰霞

审判员 张秀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明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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