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韩某某,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中航物业有限公司保安,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韩长河(系原告之父),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户籍地济南市。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4日生子韩某。因被告有外遇,被发现后多次无理取闹,后双方分居,为保全家庭,原告及其家人多次上门说和,今年春节前腊月二十八、除夕,原告家人及村委书记、妇女主任还去被告家里劝被告回家好好过日子,但被告至今未回心转意。2012年5月12日,被告及其母亲将家中值钱的财物(被子、褥子、电饼铛、电磁炉、被告的衣物、日常用器、家具家电的购买发票、保修单、韩某某的保险等)全部拿走;被告及其家人2012年6月16日晚上8点50左右,擅自将孩子韩某偷走,至今不让见孩子,也不让孩子接受义务教育,整天将孩子锁在娘家,限制孩子自由。2012年5月9日,被告李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月4日,我起诉被告李某某离婚,随后撤诉;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在沟通调解无望的情况下,2014年7月24日,我再次起诉被告李某某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我这次起诉,双方的离婚拉锯战已经进行了3年多,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李某某如果不同意离婚,无非在拿孩子折磨报复我及我父母,希望人民法院站在同情婚姻受害者、同情孩子韩某无辜的角度上,主持公道,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2、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婚生子韩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份及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2年5月9日,李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月4日,韩某某起诉李某某离婚,随后撤诉;2013年6月26日,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24日,韩某某再次起诉李某某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
证据4、2015年4月9日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韩某某月收入1638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其在答辩状中称,1、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03年10月31日登记,次年举行婚礼,原告作为家中独子,父母对其宠溺有加,原告对父母言听计从。在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中,原告的父母干涉过多。2012年3月21日,被告有过自杀行为,在被告需要照顾时原告不是承担丈夫的责任,而是将被告抛弃在医院。2012年5月10日,我在多人的见证下从原告家中搬走。从那至今三年的分居生活中,共开庭四次,期间原告并未做挽回婚姻的行为,而是捏造谣言对我进行报复。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2、2005年11月24日,我儿子韩某出生,后来改名为韩镇泽。在孩子成长期间,原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我作为孩子的母亲,愿意尊重孩子的选择,让孩子在抚养权的问题上自己选择。如果孩子选择原告,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18岁;3、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由于土地征用,村里按照每家每户实名制形式分发了土地补偿款,至今一人已30多万,存折在原告父亲手中,原告手里有44.5万元,该笔款项,我从未花销;孩子曾入保险一份,缴纳保费3.6万元,我是孩子的投保人,有权利带走合同,如果原告不同意给孩子支付,我要求原告在土地补偿款中扣除;村里有每人40平方的安置房屋,我主张我的使用权,并要求回去居住;4、对孩子的土地补偿款和房屋,我要求交予孩子的直接抚养权人监管,直至孩子18岁。综上,作为孩子的母亲,一切以孩子的选择为主,希望法院公证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4日生子韩某(后更名为韩某)。2012年,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韩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5月21日撤诉;2013年6月,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韩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14日,原告韩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此形成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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