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830号(2)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被告李某某曾于2012年、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韩某某也曾于2013年、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前后三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一次裁定准予韩某某撤诉,原、被告应珍惜机会,沟通感情,但原告韩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虽未到庭应诉,但答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关于婚生子韩某的抚养。鉴于孩子的现状,结合原、被告的个人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本院认为目前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对原告韩某某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其月收入为人民币1638元,被告李某某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每月应按其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抚养费即人民币41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原告韩某某有探望韩某某的权利,在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应协助原告韩某某行使探望权。
对被告李某某在答辩状中所提及的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亦未出庭应诉,对相关财产情况,本院无法查明,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韩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韩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1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秋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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