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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830号(2)

证据4、2015年4月9日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韩某某月收入1638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其在答辩状中称,1、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03年10月31日登记,次年举行婚礼,原告作为家中独子,父母对其宠溺有加,原告对父母言听计从。在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中,原告的父母干涉过多。2012年3月21日,被告有过自杀行为,在被告需要照顾时原告不是承担丈夫的责任,而是将被告抛弃在医院。2012年5月10日,我在多人的见证下从原告家中搬走。从那至今三年的分居生活中,共开庭四次,期间原告并未做挽回婚姻的行为,而是捏造谣言对我进行报复。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2、2005年11月24日,我儿子韩某出生,后来改名为韩镇泽。在孩子成长期间,原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我作为孩子的母亲,愿意尊重孩子的选择,让孩子在抚养权的问题上自己选择。如果孩子选择原告,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18岁;3、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由于土地征用,村里按照每家每户实名制形式分发了土地补偿款,至今一人已30多万,存折在原告父亲手中,原告手里有44.5万元,该笔款项,我从未花销;孩子曾入保险一份,缴纳保费3.6万元,我是孩子的投保人,有权利带走合同,如果原告不同意给孩子支付,我要求原告在土地补偿款中扣除;村里有每人40平方的安置房屋,我主张我的使用权,并要求回去居住;4、对孩子的土地补偿款和房屋,我要求交予孩子的直接抚养权人监管,直至孩子18岁。综上,作为孩子的母亲,一切以孩子的选择为主,希望法院公证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4日生子韩某(后更名为韩某)。2012年,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韩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5月21日撤诉;2013年6月,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韩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14日,原告韩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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