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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一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宁,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济南市,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阳县,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男,1991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乙,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宁市,暂住济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尹某某、杜某甲、张某某、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历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谢华因经营土石方工程发生矛盾,二人素有积怨,袁某某遂产生报复谢华之念。2013年10月,袁某某纠集被告人尹某某、王梅(在逃)、刘志刚(在逃)、仲志同(在逃),并让仲志同带人来济南,仲志同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杨晨(在逃)等人从济宁市来到济南。袁某某事先准备了GPS跟踪器、棒球棍、服装、手机及不记名手机卡、汽车等作案工具,并安排尹某某在谢华乘坐的鲁AR137S奔驰牌商务车上安装跟踪器。同年10月15日21时许,由尹某某驾驶袁某某自刘志刚处借来的自喷成黑色的北斗星汽车载杜某甲、张某某、杜某乙、杨晨对谢华进行跟踪,当谢华乘车行至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桂花园南区北门附近下车时,杜某甲、张某某、杜某乙、杨晨上前持棒球棍对谢华进行殴打,致其L2、L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谢华的伤情构成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华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5日21时30分许,司机驾驶鲁AR137S号商务车载其回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桂花园南区的家中,其在小区北门下车后,约4、5名男子冲上来,手持棒球棍对其殴打,打了约半分钟,打人的男子上了一辆北斗星汽车逃走了,其遂报警。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某与谢华因为工程素有矛盾。2013年10月,其与袁某某、尹某某及另外4个济宁的小伙子一起吃饭,期间听袁某某说让济宁来的人帮忙揍个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一男子来其店里买了3部诺基亚手机和3张面值为30的手机卡。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中旬,谢华被人打了。一个月后,其发现所驾驶的奔驰商务车右后轮底盘处被贴了一个跟踪器。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将车停在花园路与山大路路口东100米路北,后发现该车鲁AFB572的车牌被盗了。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有一辆车牌为鲁APC313的红色北斗星汽车,2013年10月,该车被其朋友刘志刚借走后一直未还。

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在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桂花园南区北门处,有一业主被四名手持棒球棍的男子打了,后打人的男子乘一辆北斗星汽车逃走了。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7、18日前后,有一中年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北斗星汽车来其汽修厂,要求将车喷成白色,其发现该车是用自喷漆喷成的黑色,具体喷漆原因其不清楚。

9、公安机关调取的《销售施工明细单》证明:2013年10月18日,鲁APC313黑色北斗星汽车,进行了全车改白漆的工程。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谢华L2、L3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L2、L3左侧横突骨折,横突属于椎骨的一部分,横突骨折属于椎骨骨折的一种,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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