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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一终字第3号(2)

11、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提取车辆照片、扣押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袁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鲁APC313白色北斗星汽车1辆、汽车钥匙1串、跟踪器1个;从被害人谢华处提取了棒球棍1根。

12、被告人袁某某辨认给同案被告人预订酒店地点的笔录、辨认购买作案使用的手机及手机卡、帽子、棒球棍地点的笔录、辨认将作案车辆喷涂成黑色的地点及作案后又喷涂成白色的地点的笔录、辨认藏匿车辆的地点的笔录证明:酒店地点为历下区闵子骞路19号佳驿酒店及所购买作案工具、案发后藏匿车辆地点的情况。

13、被告人尹某某对购买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地点的笔录、辨认为盗窃他人汽车牌照地点的笔录、辨认与同案被告人入住酒店地点的笔录、辨认购买汽车喷漆及给汽车喷漆地点的笔录、辨认安装车辆跟踪器地点的笔录、辨认殴打被害人时作案地点的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的作案地点及案发前后准备工具及藏匿情况。

14、被告人杜某甲、张某某、杜某乙辨认殴打被害人时作案地点的笔录证明:本案的作案地点情况。

15、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的笔录证明:本案的涉案人员身份情况。

16、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意见书证明:本案被告人袁某某曾于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后因调解于2011年3月24日做撤案处理。本案中袁某某、尹某某、杜某甲、张某某、杜某乙均系被抓获归案,五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被告人袁某某、尹某某、杜某甲、张某某、杜某乙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李小杰、李学锋(均另案处理)、袁堂新(在逃)在济南市历下区锦屏家园合伙经营“正大”烧烤摊,被害人于海琼在其烧烤摊北侧经营“大串王”烧烤摊。2013年8月2日21时许,双方在经营中发生争执,后李学锋之妻许莹莹联系袁堂新,袁堂新与李小杰纠集被告人尹某某、赵体超、邓家林(均另案处理),持钢筋、镐把、砍刀、铁板等工具打砸“大串王”烧烤摊,并追打“大串王”烧烤摊老板于海琼及在此就餐的顾客史红国、张相明,砸坏泸州老窖酒(价值4401元)、小鸭冰柜1台(价值1314.09元)、苹果4S手机1部(价值3394.21元),于海琼、史红国、张相明被打伤。经鉴定,于海琼左颌面部抓伤长度累计达4.7厘米,史红国左手掌指关节外侧创口长度达4.5厘米,左膝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20c㎡,张相明左枕部头皮擦伤面积达5c㎡以上,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于海琼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日晚,在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锦屏家园小区36号楼南面小广场的烧烤摊,被旁边的烧烤摊砸了的情况,旁边烧烤摊的女老板及20余名男青年持刀、棍对其摊位进行砍砸,并打伤其烧烤摊数人。

2、被害人史红国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日晚,其在济南市历下区锦屏家园小区36号楼附近一烧烤摊吃饭时,无故被一群男青年追砍,其在逃跑途中手被砍伤。

3、被害人张相明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日晚,其在烧烤摊吃烧烤时被人砍伤,烧烤摊的冰柜被砸,泸州老窖酒被打烂,其苹果4S手机被砸坏。

4、共同作案人李小杰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其他人对烧烤摊进行砍砸的情况,在未区分是服务员还是客人的情况下对烧烤摊位的三人进行追打。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晚,其工作的“大串王”烧烤摊被一群男青年持刀砍砸的情况,有客人也被打伤了。

6、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晚,其与朋友在锦屏家园小区附近一烧烤摊吃饭时,数名男青年过来将烧烤摊砸了,其朋友史红国被打伤、砍伤。

7、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位于历下区锦屏家园小区附近的烧烤摊被经营隔壁摊位的人砍砸了,其父亲、舅舅、姐姐及顾客均被打伤。

8、证人郭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晚,其与朋友在锦屏家园小区附近一烧烤摊吃饭时,数名男青年过来将烧烤摊砸了,其朋友史红国被打伤、砍伤。

9、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晚,其工作的“大串王”烧烤摊被旁边烧烤摊女老板带领的一群男青年持刀砍砸的情况,有客人也被打伤,摊位的酒及冰柜均被砸了。

10、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晚,其在自家经营的烧烤摊帮忙时,女儿于海琼与旁边摊位的女老板发生争执,后其儿子于某甲被打,对方二十余名男青年持铁棍、砍刀对其烧烤摊砍砸,并对其进行殴打。

1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泸州老窖酒、苹果4S手机、小鸭冰柜鉴定价值9109.30元。

12、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于海琼左颌面部抓伤长度累计达4.7厘米,史红国左手掌指关节外侧创口长度达4.5厘米,左膝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20c㎡,张相明左枕部头皮擦伤面积达5c㎡以上,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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