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一终字第3号(3)
1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尹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尹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尹某某、杜某甲、张某某、杜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袁某某、杜某甲、张某某、杜某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杜某甲、张某某、杜某乙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跟踪器1个,棒球棍1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袁某某、尹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以“其系从犯,要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虽然受雇于他人,但持棒球棍伙同杜某甲、杜某乙等人朝被害人肢体部乱打,致被害人轻伤。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要件。据此,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尹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的行为依法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责任相对袁某某较小,已对其参照袁某某的量刑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明知持械殴打他人会发生致人伤害的后果,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反映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自身的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齐光
审 判 员 赵从明
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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