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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一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2010年11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华,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鲁、魏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发布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信息,并于2014年10月1日携带两包样品来济南让买家验货。在买家确认要购买后,杨某某于当晚通知俞某某,让其携带杨某某事先放在其车中的甲基苯丙胺从福建开车运至济南。次日下午,杨某某携带俞某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到济南市天桥区嘉汇宾馆与买家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500克。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其系受“阿豹”指使来济南送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系犯罪未遂;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要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网名“彩虹”在QQ群内发布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信息,表示每克甲基苯丙胺220元,购买3公斤以上可以送货。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纬北路派出所特情“李刚”在QQ群内询问“彩虹”如在济南当面交易,需要购买的最低数量,“彩虹”表示最低要购买500克,国庆节期间可以来济南送货。同年10月1日下午,杨某某携带2小包甲基苯丙胺样品来到济南,将样品交给“李刚”。“李刚”确认要购买后,杨某某于当晚通知俞某某,让其携带事先为杨某某保管的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塑料袋从福建开车运到济南。次日下午,杨某某携带俞某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到济南市天桥区嘉汇环球宾馆1333房间准备与“李刚”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500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系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纬北路派出所协警。2014年9月28日,“肉肉专群”QQ群中有一昵称“彩虹”(QQ号2044606859)的人发布“玩肉”并可以“送肉”的信息,在吸毒贩毒人员中“肉”是冰毒的行话,其以昵称“平淡人生”加该QQ号为好友,聊天中了解到“彩虹”贩卖冰毒的量比较大,购买冰毒3公斤才送货,其说要不了那么多,“彩虹”称至少购买500克才送货,二人约定以每克220元的价格交易500克冰毒。同年10月1日13时许,“彩虹”给其发QQ信息称晚上到济南,当日16时许,“彩虹”将遥墙机场的地址给其发过来,其将手机号码给了“彩虹”。当日19时许,二人在济南市天桥区嘉汇环球广场的两岸咖啡用餐,“彩虹”给其两个用卫生纸团包着的冰毒样品,让其回家试试看哪种质量好,并让其当日22时之前回电话告诉他确定要哪种冰毒,“彩虹”安排人次日将500克冰毒送到济南北高速下桥口。二人分别后其回单位向领导汇报,经检测,2小粒样品为冰毒,其给“彩虹”打电话随意要了一种。次日15时许,“彩虹”打电话称送冰毒的快到了,让其和他一起到济南北高速下桥口等前来送冰毒的车,为取得“彩虹”的信任,其取了6万元现金,给“彩虹”在QQ上发了图片,其和“彩虹”商量好在嘉汇环球宾馆开个房间将钱放到房间里,“彩虹”表示同意,其驾车载“彩虹”到济南北高速下桥口等着,“彩虹”叫来的车出高速口后,其驾车领着那辆车到嘉汇广场停车场,“彩虹”到对方车上拿了个包,一起到嘉汇环球宾馆房间交易,到房间门口时将“彩虹”抓获。后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确认杨某某即为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从9月28日和“彩虹”建立私聊到10月2日杨某某被抓获,从聊天的语气和连续性上看,其感觉是同一个人在与其聊天,杨某某被抓获时手机上注册的就是“彩虹”,其判断就是杨某某一个人在与其聊天。杨某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问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是什么东西,杨某某说是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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